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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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实践面临多重法律难题
来源: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6日作者:
深圳办理醉驾案件半年面临多重法律难题


  加大主动查处的力度,建立查处“醉驾”犯罪的常态化机制。

  进一步加强公检法三机关间的配合协作,争取出台相关证据操作细则和量刑指导意见。

  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自今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至今,“醉驾入刑”已经实行半年有余了。《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半年来,该院在办理醉驾案件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法律上的困难和问题。

 

强制措施面临两难困境


  数据显示,5月1日至9月30日,深圳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206件206人,提起公诉192件192人。这些人群中,30至40周岁这一年龄段是酒后驾车的高发阶段,人数共98人,占到案件总人数的48%。

  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孟东说:“这206人中,港澳台居民有17人,外籍人有2人。由于深圳毗邻香港,香港居民和外籍人员触犯该罪的几率较高已属于深圳危险驾驶犯罪的一个特点。由于外国人犯罪均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且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在开庭前十日将起诉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因此,外国人犯罪不可能在七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实践中,由于刑拘期限届满,都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黄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现场查获的醉驾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面临两难困境,一是在正常拘留期限的7天之内完成刑事案件的整个流程不现实,而且有违‘开庭前至少10天送达起诉书’的刑诉法规定;二是如果在7天之内完不成刑事诉讼活动,则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践中,深圳市中院也全部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这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场所后逃逸。深圳是个流动人口居多的城市,危险驾驶行为人也多数不是本地户籍,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成为一个新课题。”

  “根据刑事案件‘人随案走’的关押原则,在侦查过程中,醉驾案件一般是由深圳市交警部门采取拘留措施后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深圳市看守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除外国人犯罪案件外,绝大多数醉驾案件由区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相应的由市看守所换押至区看守所。但由于市看守所一般是每周集中换押一至两次,导致案件到了区检察院后,犯罪嫌疑人还在市看守所,而醉驾案件时间紧,办案人员只得到市看守所提审,尤其对于路程较远的宝安、龙岗、盐田区院,提审活动一来一回时间将近一天,导致本来较少的办案时间更加紧张。”黄锐说。

  “此外,取保候审执行难。”黄锐说,“实践中,所有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都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取保之后的监管面临现实困境。一是刑诉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深圳市公安机关人少案多、警力不足比较突出,无法有效进行监管,也不能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随时到案,配合诉讼;二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应进行有效资格限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车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但醉驾入刑后,一般采取先刑事后行政的做法,进行刑事判决后再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一般并没有进行行政处罚,这就造成取保候审期间仍有可能再次驾车的风险。如在一起巴基斯坦人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取保后再次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证据问题成办案“拦路虎”


  记者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了解到,该院检察官在办理半年醉驾案件过程中,在证据方面也遇到了难题。

  首先是取证要求更高。由于诉讼时限比较紧张,公安机关一般在三天内完成侦查活动,这对于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醉驾案件一般都是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必须在第一时间取得、固定证据。根据深圳市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违驾活动中应携带摄像机进行现场录像,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容易处理。但还有一些案件属于酒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报警案发,报案后交警到现场时并没有携带摄像设备,有的驾驶人员看到交警弃车而逃,甚至找了其他人“顶包”,这给案件的侦破和证据的提取带来了难度。

  其次是血液酒精检测地位凸显。对于醉驾案件,视听证据以及鉴定结论是主要定案依据。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何保证血液样本不挥发,如何对证据进行保全等问题需在技术上解决。实践中部分案件证据复杂,如引起当地各界广泛关注的发生在深圳市南山区的“酒后驾车顶包案”,犯罪嫌疑人孔某酒后驾驶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轻伤。事故发生后,孔某弃车逃逸,由另一同伴顶包,事隔4天后,孔某被抓获归案。但由于错过了血液酒精检测的时间,已经无法补充酒精含量鉴定,给认定醉驾带来一定困难。

  再就是呼气检测证据形式存疑。交警在现场查处醉驾案件时,大多采取吸气式测试仪对行为人的呼气酒精含量进行当场检验,但这种吸气检测结果是不是刑事案件的证据,如果是,应归于何种法定证据形式引发争议。由于现场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不是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并且侦查人员不得同时担任证人、鉴定人,呼气检测本身又有较大的差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不宜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呼气检测又不符合书证的一般特征,因此,能否作为证据,作为何种证据尚不明确。

  另外,判断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易把握。对于醉驾案件,证据上一般要求有血液检测结果、现场查获录像、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基本证据材料。但据检察官透露,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拒绝配合血液酒精检查,或者犯罪嫌疑人现场逃跑,归案时已错过检测时间,导致无法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如何处理?能否根据喝酒的种类、数量进行推定?能否重新进行侦查实验?这一系列问题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

 

如何适用法律有待研究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孟东和黄锐根据办案情况向记者指出醉驾犯罪适用法律方面尚有异议,主要表现在:

  “道路”涵义不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驾行为的表述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地方。”发生在深圳市福田区范围内的林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中对于如何认定“道路”产生了分歧。该案发生在一个地下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属于某单位所用,除该单位车辆和楼下毛家饭店的车辆外其他公共车辆不得入内。该停车场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道路”?在停车场内驾驶车辆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诉人员意见不一。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查中。

  “隔夜醉驾”能否认定。“隔夜醉驾”是指行为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第二天酒醒后去开车被检测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在“隔夜醉驾”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相反认为自己酒已经醒了才去开车,但由于酒精挥发需要一定时间,其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产生了偏差,如果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

 

防范醉驾犯罪应更加科学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当前,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分析和研究解决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有效打击和预防醉驾犯罪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加大主动查处的力度,建立查处犯罪的常态化机制。根据统计,检察机关5月份受理的39件醉驾案件中,有23件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出现其他违规行为或交通事故后报案才被查获的,占到总数的约59%。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如果没有发生事故,这些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发现,最终也就可能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应进一步加大主动查处此类犯罪的力度,增加相关卡点,建立查处醉驾行为经常性、常态化工作机制。

  进一步加强公检法三机关间的配合协作,争取出台相关证据操作细则和量刑指导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换押不及时导致可能延误诉讼时效、因移送交办案件浪费大量人力和时间、因强制措施变更可能导致诉讼中止等问题,公检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统一证据采集标准,确定相关操作程序,确保醉驾案件的诉讼衔接更加顺畅。同时,为规范量刑,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应尽快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

  处理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同时规定一年内有醉酒驾车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该法对醉酒驾驶的处罚涵盖了扣、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罚款,种类比较全面。而刑事处罚只是针对人身自由,因此要正确处理好醉酒驾车的刑事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可先作出除行政拘留之外的行政处罚,再由司法机关按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追究。这样既可以从刑事上体现对其行为的惩罚,又可在驾驶资格和罚金处罚上体现对再次发生危险行为的预防。

  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制订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案例。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节作出限定,实践中,血液乙醇含量的不同、醉酒驾驶路程的长短、是否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证照驾驶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都会影响到刑罚的轻重。因此,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以统一执法标准。